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82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筱薇、时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筱薇、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经邻居介绍认识被告,没见过几次面,双方便在父母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各种彩礼共30200元,领证后被告再三提出让原告拿200000元买结婚用房,无奈,原告只得借了5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买房也未退款。不仅如此,被告因其表妹做手术向原告索要手术费5000元,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非真心实意跟原告过日子,经常找理由要钱,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更让人无法容忍的是,双方于2013年1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但被驳回。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关系无丝毫改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彩礼钱等共计852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错,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要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彩礼等相关款项均已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不应要求返还;3、原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结婚。 2、2014惠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 3、原告工商银行明细表3页。证明被告以购房为由要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而被告并未买房。 4、2014惠民一初字第1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被告答辩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给被告彩礼钱;被告承认2013年过完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 5、原告通话清单及证人毕某某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有彩礼钱;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转款的理由和转款的来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转账行为是正常情况,且5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也已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笔录上显示,被告并不是离家出走,而是生气回娘家了,被告再回家时,门锁已被更换,进不了家门;彩礼应视为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的赠予,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具备返还的法定条件,且已用于共同生活;对证据5有异议,通话清单与证明目的没有关系,证人所述有矛盾,且证人是原告的母亲,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公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却故意隐瞒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所称的安置房仅仅是安置方案,尚未建成,不具备分割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本院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之间经过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