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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春梅与肖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雷春梅,女,1960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传海,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雷春梅,女,1960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传海,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公司员工。
原告雷春梅因与被告肖传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肖传海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4时00分许,被告肖传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于六堡村东盛奶牛场处撞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肖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关于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传海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在原告住院期间,肖传海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14.73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肖传海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2、郑州大桥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伤情严重,误工时间至少为两个半月,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
3、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4、误工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信息。
7、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肖传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原告所在企业盖章,也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相互印证,仅凭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肖传海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两份保险单。证明被告肖传海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2、郑州大桥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肖传海在该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9.73元。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挂号票据两份,预交款收据三份。证明肖传海在该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5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传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0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六堡村东盛奶牛场门口,被告肖传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雷春梅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肖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大桥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下肢挫伤、指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449.98元,其中被告肖传海垫付11814.73元。
另查明:近年来,原告长期在郑州居住、工作。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工作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传海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肖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肖传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449.9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3681.87元(22398.03元/年÷365天×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按每月3000元计算,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5、护理费172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交通费392元,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366.88元,扣除肖传海垫付的11814.73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555.15元,肖传海垫付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春梅各项损失共计15555.15元。
二、驳回原告雷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春梅负担33元,由被告肖传海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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