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在脾气、性格、兴趣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为此经常夜不归宿,在双方领证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双方就因此发生激烈争执,甚至要离婚,后经被告家人极力劝说,才没有再坚持离婚。婚后被告赌博的恶习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甚至打着原告的旗号借钱当赌资,给原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婚后被告经常半夜不回家,回家也不带钥匙,如果原告没及时开门,换来的就是一顿拳打脚踢。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经常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另外,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孩子丝毫不关心,原、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对孩子都进行了教育,虽因琐事有一些矛盾,但是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对于原告说被告有赌博恶习等,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故意捏造的;总之,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情况。 第二组:1、自愿离婚协议书;2、电话录音三份;3、证人证言。证明:1、原、被告双方多次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事宜,其中于2010年4月7日曾达成书面离婚协议;2、被告赵某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为此欠下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 第三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经常在夜间或凌晨从某帐户上转款作赌资,用以赌博的事实。 第四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与原告发生矛盾时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 第五组:1、原告与被告妹妹、姑姑的微信聊天记录;2、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1、被告父母没有文化,一味地娇惯孩子,使孩子性格变得跋扈、易怒、打人、骂人等,且被告自己不会照顾孩子,把抚养教育的责任都推给父母;2、原告休息时想带带孩子,而被告及家人无端阻挠,企图割断母子联系;综上,由被告抚养孩子明显对其健康成长不利。 第六组:原告与被告的朋友乔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与乔某某联系频繁,且瞒着原告借钱给她,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关系不一般。 第七组:草坪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母亲10万元的原因是与乔某某合作投资绿博园的工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虽是被告签的名,但当时是在气头上,且后来双方又生育一子;对电话录音有异议,因为李恒,沙佳不在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身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某账户就是被告的账户,且只是一个转账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情况。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的,也有可能是原告打球受伤所致。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不明,本案无关;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明确让原告去看孩子,没有不让原告看孩子。 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并不显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对电话单有异议,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仅凭手机号不能证明对方的性别,只是被告的一个朋友而已。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乔某某合作过,但是没有签合同,也不能证明投资款来源于原告母亲。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轿车一辆,考虑到原告上班,才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实际使用,说明双方感情和睦。 3、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自出生以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已与被告父母有很深的感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仅加盖了一个公章,没有列明是谁加盖的公章,并且被告是该村村民,要求村委会出具这样的证明是很容易,证明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村委会不能证明赵某甲与被告父母的感情是不是好,某村已经拆迁,村委会对情况是不了解的,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赵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之间经过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愿为缓和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