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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毛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女,1990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毛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某,女,1990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毛某甲于2012年3月8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端生事,并指使被告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经人多次调解,被告没有任何改善,并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已荡然无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虽有矛盾,但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愿意为缓和双方关系作出努力,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毛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当在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毛某甲系双方婚生女,于2012年3月8日出生。
3、证人毛某乙、朱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两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家人于2014年1月1日中午找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导致原告受伤。
4、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记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5、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7日和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一套安置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尚未建成,若能分割,应依法分割,2010年11月3日、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双方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不应分割。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外伤,不能证明外伤是谁造成的;对证据4中的短信内容无异议,夫妻双方吵架很正常,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中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即使同意离婚,也是有条件的,另外,在协商离婚过程中所提的条件和想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11月3日协议中所涉的安置房是可期待的债权,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转化为物权,也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3月22日协议中所涉的安置房是孩子的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的相应权利也应由抚养孩子的一方管理和保护,2011年1月7日协议中所涉的安置房是被告个人的村民待遇,具有身份性,应视为村委会对个人的赠予,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娘家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住房照片两张、被告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
2、毛庄村通告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不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对证据2中的通告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中的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所涉的房屋还没建成,不应在本案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甲。近一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一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愿为缓和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