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48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马某甲,于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在两个孩子都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个人原因未交纳诉讼费,于2013年3月14日经法院口头裁定撤诉。其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很痛苦,并且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2、这几年原告因工作原因不在家住,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2、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应承担女儿的治疗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郑州市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实际居住地均在中原区。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离婚。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马某甲、一女张某甲。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看不懂,但原告确实起诉过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于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以撤诉告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之间经过了解之后登记结婚,至今已满十年,并于婚后生育了一双儿女,双方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愿为缓和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信任与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