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告孟洁洁,女,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继伟,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利宾,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孟洁洁因与被告田利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洁洁的委托代理人周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利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22时15分在黄河浮桥东300米处,被告田利宾驾驶小型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浮桥向东约3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田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保全费等共计6144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田利宾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3、孟洁洁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25927.7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流产的事实,对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事实,证明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明一份、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费交通费223元。 被告田利宾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田利宾驾驶小型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浮桥向东约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高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崔某某、原告孟洁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田利宾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田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孟洁洁、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多发外伤;2、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3、双肺背部挫裂伤、肝顶部挫裂伤;4、流产(异位妊娠可能性大);花费急救费300元、住院医疗费21951元、门诊费用3676.7元,共计25927.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骨折情况,若出现腹痛、阴道大出血等情况需急诊手术;需家属陪护。自2012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经原告申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洁洁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某阳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田利宾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田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关于误工费,虽河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有孟洁洁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予以印证,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7302.36元(22398元/年÷365天×(住院29天+医嘱9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9468.16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29天+医嘱90天)×1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2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371.22元。被告田利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利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洁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71.22元。 二、驳回原告孟洁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孟洁洁负担150元,被告田利宾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