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红松,曾用名冉义,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红松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冉红松、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华办兴弘花园E区1号被害人要某某家中,由冉红松在外望风,李某某攀爬 至要某某家二楼防盗窗处,将防盗窗掰开后进入要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万元、400美金及欧米茄手表一块。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冉红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冉红松盗窃数额为20万元及400美金和欧米茄手表一块,系初犯,从犯,部分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冉红松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见到43000元现金,其他没有见到,且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冉红松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华办兴弘花园E区1号被害人要某某家中,由冉红松在外望风,李某某攀爬至要某某家二楼防盗窗处,将防盗窗掰开后进入要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万元、400美金及欧米茄手表一块。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冉红松亲属于2014年8月25日退赔被害人要某某损失43000元,被害人要某某对被告人冉红松退赃部分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冉红松供述,2012年5月份,他和李某某预谋后从郑州到新郑市区偷东西弄钱。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他和李某某到新郑市一个小区,翻墙跳进去,在里面转了一会,走到一家别墅后面,李某某让他望风,然后李某某从这家后院围栏跳过去,扒住一楼窗户的防护窗攀爬到二楼西墙窗户处,李某某用手脚扒开防盗窗后进到屋内,大概7、8分钟后,李某某原路从窗户里钻出来,手里提了两个皮包跳下来,对他说赶紧走,被屋里人发现了。他们两个按原路跳出围墙跑了。跑了没有多远,李某某让他看着人,李某某把包里的钱翻出来把包扔了,之后李某某拿着现金,他们坐出租车回郑州了。在郑州先买了两张火车票,又去一个洗浴中心,他们数了数钱共计43000元,李某某给他分了20000元。当天晚上8点坐火车回贵州了。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2年5月28日凌晨三点多时,她在卧室睡觉,半夜醒来时听见卧室内有动静,她赶紧把老公叫醒对他说屋里有人。小偷听到说话后,就跑到书房了,并把门锁上了,卧室和书房的门是相连的。她和老公就想着下一楼拿个防身东西再上来。他们两个刚走到一楼楼梯口,就听到“嗵”一声,他俩赶紧上楼走到卧室后发现梳妆台上一个男士包、一个女式包和一个袋子不见了,共丢失200000余元、美元400元和欧米茄女士手表一块。他们就赶紧报警了。第二天,有个好心男子给她爱人要某某打电话,说在菜地捡到了她的包,有电话和证件扔了一地,还有那个丹尼斯的纸袋子也扔在菜地了,男士包不见了。 3、被害人要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新郑市出租车司机,2012年5月28日他上夜班,所开出租车的车牌号为豫ATR102,当天凌晨4点多,在新郑市西亚斯门口附近拉了两个男乘客,大概二三十岁,不是本地人,但乘客交流用的是普通话。在车上他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到郑州他要价150元,这两个乘客还价到120元,一个坐在前面,一个坐在后面,后面的乘客拿了一个男士挎包,他把他们送到郑州火车站东广场附近下了车。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下半年以来在新郑市兴弘花园做保安。2012年5月27日当晚他值夜班。当天夜里凌晨3点多钟,他们小区E区1号业主夫妇两人急急忙忙来到门岗处找他们说昨晚他家进小偷了,家里丢了20余万元现金。这夫妇在门岗处报了警。第二天白天,他们保安在E区1号楼下,看到二楼防盗窗被撑开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要某某是好朋友。大概在2012年5月份,要某某想在新郑北区买房向他借钱,过了几天,他借给要某某15万元现金,因为是好朋友,借钱也没有打条。借钱不久的一天,见要某某时,要某某说他家被盗了,丢了20余万元现金。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附近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冉红松辨认作案地点和翻围墙及乘出租车离开案发地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丹尼斯手提袋袋绳表面检出被告人冉红松的生物遗传痕迹。 10、新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女士欧米茄手表系新加坡购买且无发票证明,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作价的情况。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冉红松抓获到案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红松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冉红松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要某某部分损失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部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红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冉红松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报警情况,能够证实被害人被盗现金为20余万元的事实,且案发现场附近的丹尼斯手提袋袋绳表面检出被告人冉红松的生物遗传痕迹,该事实被告人冉红松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未供述,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供述只盗窃43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冉红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冉红松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部分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的部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红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红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要某某损失15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