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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绿都丹石街区双汇冷鲜肉店铺内,趁被害人古某熟睡之机,将店里收银台抽屉内3100余元现金及一部杂牌山寨手机盗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坦白,被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清丰县城关镇张仪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侯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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