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刘根安,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文江,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刘保琴,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刘付军,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刘根安诉被告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安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根安诉称,刘根安与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系熟人关系。2011年11月3日,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因合伙做生意资金紧金向刘根安借款20万元,承诺用期一个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刘根安请求判令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向刘根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根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款时间1个月。如到期不还,用刘付军土地使用证抵压拍卖。¥:200000元。借款人刘付军、高文江、刘保琴”。 2013年10月31日,刘根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根安撤回起诉。 另查明,在庭审中,刘根安明确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诉讼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向刘根安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内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刘根安请求按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但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仍不返还借款,刘根安要求其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根安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根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高文江、刘保琴、刘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