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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与淮南金沙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刘海,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金沙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南金沙化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刘海,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金沙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南金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庆柱。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掀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杨文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双强,该单位职员。
原告刘海诉被告淮南金沙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沙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安装公司)、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以下简称中粮新郑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生、郭国桢,被告福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喜,被告中粮新郑库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金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诉称,中粮新郑库将其新建的油罐工程二期项目发包给福建安装公司,福建安装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淮南金沙公司。2011年7月22日,淮南金沙公司又把该工程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海,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刘海组织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均经工程项目部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根据刘海与淮南金沙公司的约定,加上工程增加项目的费用,工程款为812826.7元;淮南金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65000元,尚欠工程款247826.7元。截至目前,福建安装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淮南金沙公司结清,中粮新郑库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福建安装公司结清。因此,刘海请求判令淮南金沙公司支付工程款247826.7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福建安装公司、中粮新郑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淮南金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福建安装公司辩称,2011年1月,福建安装公司承包了中粮新郑库新建油罐工程项目二期工程。同年8月,福建安装公司又将4个3500T油罐及6个1000T油罐及其附件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淮南金沙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1300000元,完成合同要求的工程量、水压试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截至目前,福建安装公司已支付淮南金沙公司工程款1113398元、代垫或扣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款69260.2元,共计1182658.2元,已达到合同价款的90%。福建安装公司与刘海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无经济往来;在福建安装公司与中粮新郑库、淮南金沙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前,刘海请求福建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刘海对福建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粮新郑库辩称,福建安装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承包了中粮新郑库新建的油罐工程二期工程,系工程总承包方。刘海、淮南金沙公司与福建安装公司之间如何签订及履行合同,中粮新郑库对此不清楚,与刘海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中粮新郑库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福建安装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后才支付。因此,请求驳回刘海对中粮新郑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发包人中粮新郑库与承包人福建安装公司就位于新郑市庆安路中粮新郑库新建油罐工程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护油堤及罐区地坪、油罐基础、油罐的加工制作及安装、油泵房、收发油棚、配套工艺管道、设备、配套附属设施等(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2月15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合同价款38390724.3元;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拨付,在质量合格情况下按发包人核准的且完成工程进度的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完成合同要求的工程量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经中储粮总公司审计部委派的审计机构完成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以竣工日期计算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本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包或擅自分包,如若发现转包或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等内容。2011年8月1日,工程承包人(甲方)福建安装公司与专业分包人(乙方)淮南金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专业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专业内容。工程名称为中粮新郑库新建油罐工程二期项目,分包范围为4个3500T油罐及6个1000T油罐及其附件的制作安装分包给乙方,工作内容为包含油罐制作安装及附件安装,设备所需的平台、爬梯的安装,油罐本身的充水试验,罐体附属的消防管道安装等。2、承包方式。2.1碳钢油罐及平台、梯子制作安装综合单价1550元/吨,根据现场核实情况,此部分共计370吨;碳钢油罐及平台、梯子制作安装综合单价1650元/吨。13、劳务报酬的支付。合同暂定为1300000元,最终按工程量据实结算。13.2工程款按月拨付,在质量合格情况下按监理、建设方及甲方核准许的且完成工程进度的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完成合同要求的工程量、水压试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经中储粮总公司审计部委派的审计机构及甲、乙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以竣工日期计算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13.3设计变更和现场经签证引起的费用增加在拨付进度款时不予考虑,在工程结算时计算;若乙方违约或未完成甲方布置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乙方工作,甲方可随时停止拨付工程款。18、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专业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进行结算总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专业报酬的支付。22、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专业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专业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专业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
2011年8月2日,淮南金沙公司(甲方)与刘海(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
2、工程名称为中粮新郑库新建油罐工程二期项目。3、工程范围和内容为4个3500T油罐及6个1000T油罐及其附件的制作安装;工作内容为包含油罐制作安装及附件安装,设备所需的平台、爬梯的安装,油罐本身的充水试验。4、承包方式为专业纯劳务承包形式。碳钢油罐及平台、梯子制作安装综合单价900元/吨。由于现场上任施工队已进行安装、制作、下料部分的修复拆解安装,根据现场核实情况,此部分共计370吨,按65元/吨人工费从合同总价中扣除。5、费用结算方式。合同暂定价为700000元,依据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单价确定合同最终价结算。二、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乙方人员全部进入现场支付30000元预付款,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项的80%,其余在结算完毕水压试验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周内付清。三、工程期限。自甲方储罐基础交于乙方之日起70个工作日(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四、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根据进度要求提供相关主材、设备机具;配合乙方作好结算工作,及时办理结算等。乙方每月根据甲方以及相关第三方要求提供满足工期要求的工程进度月计划报批,并按照经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依照甲方及主合同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的相关事宜等。五、争议的解决。2、如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附则。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5、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结清款项后自然失效。在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代表朱某的签名及加盖有淮南金沙公司合同专用章,有乙方刘海的签名。
2012年1月5日,淮南金沙公司向福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记载,4个3500T油罐本体总重540.924吨、4个3500T油罐附件制安总重26.108吨、6个1000T油罐本体总重268.218吨、6个1000T油罐附件制安总重29.812吨,累计进度款为1405393.5元。2012年5月13日,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刘海施工班组在10台油罐喷淋管组装、焊接施工,因此工程量太小、安装难度太大,经与项目部协商,补贴人工费用共计25000元。刘海提交的上述分包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及施工现场签证单,福建安装公司对此无异议。中粮新郑库以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2012年1月5日,福建安装公司新郑中储粮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3500T油罐编号为305-1,因前班组制安变形量大,业主不满意要求拆除所安装的部分,有朱某班组拆除重量为10.301吨(工程量见附表)”。刘海提交该证明,拟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即朱某班组拆除重量为10.301吨系其施工,该工程款为9270.9元。福建安装公司对拆除重量为10.301吨无异议,但不清楚是朱某班组拆除还是刘海班组拆除。中粮新郑库以对该证明不知情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1、在与淮南金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刘海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2、2012年6月18日,刘海班组施工的4个3500T油罐及6个1000T油罐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完备,具备结算条件;2013年5月,福建安装公司已将承建的工程交付中粮新郑库使用。3、中粮新郑库与福建安装公司就工程总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截至2013年5月31日,中粮新郑库已向福建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0876615.64元。4、福建安装公司与淮南金沙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截至2012年1月,福建安装公司已向淮南金沙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398元(不含代扣款材料款、水电费等费用共计69260.2元)。5、淮南金沙公司与刘海就工程款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淮南金沙公司已向刘海支付工程款5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进度款申报表,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粮新郑库将其新建油罐工程二期项目发包给福建安装公司承建,福建安装公司又将该项目中4个3500T油罐及6个1000T油罐及其附件的制作安装分包给淮南金沙公司施工,淮南金沙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涉及的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刘海。《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然系淮南金沙公司与刘海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但刘海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淮南金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福建安装公司对刘海提交的分包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及施工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分包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记载,4个3500T油罐本体总重540.924吨、4个3500T油罐附件制安总重26.108吨、6个1000T油罐本体总重268.218吨、6个1000T油罐附件制安总重29.812吨,共计865.062吨,按综合单价900元/吨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778555.8元;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补贴刘海施工班组在油罐喷淋管组装、焊接施工人工费25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803555.8元。由于现场上任施工队已进行安装、制作、下料部分的修复拆解安装属于应扣除的款项,该部分共计370吨,按65元/吨计算,该部分款项为2405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淮南金沙公司已向刘海支付工程款565000元也应扣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扣除589050元,剩余工程款为214505.8元,淮南金沙公司应当向刘海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海提交的2012年1月5日福建安装公司新郑中储粮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上面记载的内容显示为朱某班组拆除重量10.301吨而非刘海班组;同时,福建安装公司也不清楚是朱某班组拆除还是刘海班组拆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海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9270.9元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无效,且淮南金沙公司与刘海就工程款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刘海主张的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也不予支持。中粮新郑库与福建安装公司约定工程款经中储粮总公司审计部委派的审计机构完成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以竣工日期计算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等结算工程款条件;同时,中粮新郑库截至2013年5月31日已向福建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0876615.64元。福建安装公司与淮南金沙公司也约定工程款经中储粮总公司审计部委派的审计机构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以竣工日期计算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等结算工程款条件;同时,福建安装公司截至2012年1月已向淮南金沙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398元(不含代扣款材料款、水电费等费用共计69260.2元)。因此,在中粮新郑库与福建安装公司以及福建安装公司与淮南金沙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刘海请求中粮新郑库、福建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淮南金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金沙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工程款214505.8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原告刘海负担652元,由被告淮南金沙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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