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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与王建中、裴世旭、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沈伟霞,女,1976年1月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2009年11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伟霞,系原告赵某某之母。 原告赵贵喜,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刘苏荣,女,1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沈伟霞,女,1976年1月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2009年11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伟霞,系原告赵某某之母。
原告赵贵喜,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刘苏荣,女,1945年9月28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冠松,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中,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裴世旭,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南环路中段68号。
法定代理人闫贵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诉被告王建中、裴世旭、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霞、赵贵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穆冠松,被告王建中,被告裴世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20分,在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亚源塑胶厂东门口处,被告王建中驾驶豫AG50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赵广宾驾驶的豫AHN826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建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赵广宾死亡。另查,肇事车辆豫AG50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90713.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王建中辩称,事故属实,王建中是司机,是车主裴世旭雇佣的;王建中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
被告裴世旭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起诉赔偿费用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所述法律规定内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费用;裴世旭所有的车辆与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故与亚隆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职业类型为粮农,发生事故时,原告所称其居住地为龙湖镇小乔村,除丧葬费外,其他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或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鉴于此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另一被告王建中已受到刑事处罚,对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事故中被告裴世旭已赔付了原告2万元。
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数目计算标准和方式错误,且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与之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王建中驾驶豫AG50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亚源塑胶厂东门口处时,与赵广宾驾驶的豫AHN826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广宾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宾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赵广宾出生于1976年8月21日,赵广宾生前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圣地龙腾10号楼10106号1单元2楼203室居住,系城镇居民。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分别系赵广宾之妻、之子、之父、之母。赵贵喜、刘苏荣居住在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269号,系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二人。
2、裴世旭系豫AG50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AG503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中系裴世旭雇佣的司机。
3、豫AG50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
4、事故发生后,裴世旭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信息,保险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租房合同、龙泊圣地物业管理处证明,赵广宾工作单位证明,停尸费票据、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建中对事故的发生及赵广宾的死亡存在过错。王建中作为裴世旭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赵广宾死亡,雇主裴世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建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裴世旭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货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裴世旭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要求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建中、裴世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要求赔偿因其亲属赵广宾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1890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系赵广宾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赵某某和赵贵喜、刘苏荣应分别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分别依法计算14年、8年、12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753.86元、22510.92元和33766.38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7991.76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为办理赵广宾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0860.76元。
豫AG50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因其亲属赵广宾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豫AG50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各项损失300000元。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的不足部分218970.76元(630860.76元-1890元-110000元-300000元),由被告王建中、裴世旭与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裴世旭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各项损失共计411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
二、被告裴世旭应当赔偿原告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各项损失19897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建中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3727元,由原告沈伟霞、赵某某、赵贵喜、刘苏荣负担2599元,由被告、王建中、裴世旭和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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