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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红仁与张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勇伟、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史红仁,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史红仁,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史红仁诉被告张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勇伟、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仁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慧,被告张小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尹永法,被告李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史红仁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峰、李勇伟、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红仁诉称,2014年3月30日14时20分许,张小峰驾驶豫A1EX3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郑市老旅游路南靳楼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勇伟驾驶的豫K34588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史红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史红仁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红仁无责任。经查,豫K34588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豫A1EX3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史红仁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8567.9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1EX3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如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各自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诉讼等相关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4时20分,张小峰驾驶豫A1EX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老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靳楼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勇伟驾驶豫K34588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史红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史红仁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5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红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史红仁在郑煤集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额部皮肤擦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史红仁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187.3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左下肢制动,继续促骨质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1、史红仁系农村居民。
2、豫A1EX3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
3、豫K34588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小峰、李勇伟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史红仁受伤均存在过错。
史红仁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187.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营养费660元。(四)误工费:史红仁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史红仁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1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6700元。(五)护理费:史红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4天,可计护理费为3500.64元。(六)抢险施救费为600元。(七)交通费:史红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史红仁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67.96元。
豫A1EX35小型普通客车、豫K34588货车分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对本次事故给史红仁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担赔偿责任。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红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3.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红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00.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红仁抢险施救费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红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3.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红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00.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红仁抢险施救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红仁各项损失共计91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红仁各项损失共计918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红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史红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和国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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