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陈某某,男,2009年2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红娟,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系原告陈某某之母。 被告陈景昭,男,1986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景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母亲马红娟与被告陈景昭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拒不承担抚养责任,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2013年10月22日,经协商原告母亲与被告就抚养权变更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计算至原告满18周岁止。同时2013年10月22日协议中明确说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抚养费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 被告陈景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昭与原告陈某某之母马红娟于2009年8月2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22日生育原告陈某某,2012年8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陈某某由被告陈景昭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景昭承担。 2013年10月22日,被告陈景昭与马红娟就原告陈某某的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某由马红娟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陈景昭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2日之前的抚养费20000元。 另查,1、原告陈某某从2012年8月27日至今由马红娟抚养。 2、原告陈某某跟随马红娟生活期间,被告陈景昭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抚养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景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马红娟与被告陈景昭离婚后,原告陈某某一直跟随马红娟生活至今,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景昭按照约定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及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抚养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昭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抚养费20000元。 二、被告陈景昭应于每年的元月2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当年的抚养费1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原告陈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陈景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