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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伟与刘晓敏、李伟、刘福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88-2号 原告郭英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敏,女,1972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李伟,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刘福苟,又名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88-2号
原告郭英伟,男,196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敏,女,1972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李伟,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刘福苟,又名刘付苟,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英伟诉被告刘晓敏、李伟、刘福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英伟自愿撤回对被告于训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英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刘晓敏、李伟、刘福苟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英伟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刘晓敏、李伟在被告刘福苟、于训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并出具了借款和担保手续。原告向借款人刘晓敏、李伟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刘晓敏、李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并判令刘福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详细说明,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刘晓敏、李伟、刘福苟辩称,1、对本案诉状中原告提到的借款本金和借款事实均无异议。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才提出具体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三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所以三被告申请法庭给予答辩期。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刘晓敏、李伟向郭英伟借款300万元,由于训友、刘福苟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郭英伟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息1.2%,请将贰佰柒拾伍万转入中行4563513400347363918沈志敏账号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晓敏李伟2010.12.9担保人:于训友刘福苟刘付苟2010年12月9号”。当日郭英伟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将275万元转账至沈志敏的账户。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敏、李伟向原告郭英伟借款300万元,其中275万元按照刘晓敏、李伟的指定转入沈志敏的账户,剩余25万元现金由刘晓敏、李伟收到,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单可以证实,刘晓敏、李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刘晓敏、李伟与郭英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晓敏、李伟应予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写明“担保人:于训友刘福苟刘付苟”,未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另因郭英伟自愿撤回对于训友的起诉,故刘福苟应对该3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福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晓敏、李伟追偿。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刘晓敏、李伟、刘福苟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详细说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自2010年12月9日起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说明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间,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范围。所以刘晓敏、李伟、刘福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敏、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英伟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福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福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敏、李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刘晓敏、李伟、刘福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