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闫林,男,1970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先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雷,男,1983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岑,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林诉被告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林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夏先园,被告杨雷,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林诉称,2014年2月7日17时许,杨雷驾驶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环寨桥南时,车辆发生侧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闫林受伤。杨雷作为客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侵犯闫林的人身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杨雷的用人单位,其应对杨雷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闫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闫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807.24元。 被告杨雷辩称,杨雷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系豫R96166大客车的所有人,杨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闫林系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闫林的各项损失应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系豫R96166大客车的所有人,杨雷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闫林系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请求法院对闫林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7时30分,杨雷驾驶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连环寨桥南处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贾晓东、李炳哲、闫林、赵贺祥、赵英菊、齐新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雷承担全部责任,贾晓东、李炳哲、闫林、赵贺祥、赵英菊、齐新亮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闫林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门诊医疗费501.40元。 2014年2月8日,闫林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并脱位、多发肋骨(左6肋骨骨折、右5、12肋骨皮质略凹陷)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闫林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773.2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年,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一个半月后去除外固定等。 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26日,闫林先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51元。 2014年5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闫林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林的右手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林伤后3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闫林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见司法建议书。该中心于同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建字第43号司法建议书,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河南省市级三级甲等医院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后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闫林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闫林支付鉴定费22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闫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闫林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林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 另查明,1、闫林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河南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2、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杨雷系该公司雇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事故发生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闫林垫付医疗费501.40元,支付闫林现金1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50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建议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雷对事故的发生及闫林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杨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杨雷给闫林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闫林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625.64元。参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并结合闫林的伤情,本院对其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000元。故闫林的医疗费共计为11625.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误工费:闫林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实其系河南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但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闫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4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闫林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7160.40元。(五)护理费:闫林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系河南新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但不足以证实其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闫林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可计护理费为2386.80元。(六)残疾赔偿金:闫林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闫林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林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2200元。(九)交通费:闫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603.90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雷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闫林的赔偿款1501.4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林各项损失共计72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原告闫林负担265元,由被告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