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47号 原告周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甲,于2013年4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于矛盾越来越大,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及婚后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人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甲,于2013年4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女儿,两人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发生矛盾的情形,但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因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安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