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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风英、谷某某与马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周风英,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男,2013年8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谷丰辉,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中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周风英,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男,2013年8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谷丰辉,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中平,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风英、谷某某诉被告马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英、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原告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谷丰辉,被告马中平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风英、谷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19时50分,马中平驾驶豫AD652F号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石材城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的周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风英及三轮车乘车人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风英、谷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中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AD652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共计32000元。原告周风英保留以后的诉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11元。
被告马中平辩称,豫AD652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马中平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中平为二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折抵赔偿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有证据支持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50分,马中平驾驶豫AD652F号小型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石材城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的周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两车损坏、周风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谷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中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风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风英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17669.97元,支付门诊费1122.20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疼痛;2、双侧小腿严重肌肉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长期医嘱单记载周风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物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周风英驾驶的雪豹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580元。周风英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周风英支付抢险施救费400元,支付停车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谷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76.70元,支付门诊费1729.90元。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长期医嘱单记载谷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1、豫AD652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马中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马中平为周风英垫付2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中平、周风英对事故的发生及周风英、谷某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马中平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周风英、谷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周风英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8792.17元。周风英提交的其他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4、护理费,周风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状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32.08元;5、误工费,周风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8天,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病历酌定为30天,可计误工费为3216元;6、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周风英驾驶的雪豹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总值为1580元;7、评估费为100元;8、抢险施救费为400元;9、停车费为600元;10、交通费,周风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周风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车辆评估、维修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以上损失共计27210.25元。
谷某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40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营养费为15元;4、护理费,谷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状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天,可计护理费为79.56元;5、交通费,谷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谷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1.16元。
豫AD652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风英、谷某某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形合理分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周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89元,赔偿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共计11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风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648.08元。赔偿谷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风英车辆损失费及抢险施救费共计1980元。周风英、谷某某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1693.17元、1340.60元,马中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9354.54元、1072.48元。扣除马中平已支付周风英的赔偿款2000元,下余7354.54元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风英各项损失共计1551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中平应当赔偿原告周风英各项损失共计735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马中平应当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周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马中平负担430元,原告周凤英、谷某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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