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64号 原告高朝,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朝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陈绍辉驾驶白文亮实际所有的挂靠河南省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Y1293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湖大道右转时,与刘乐驾驶的高朝所有的豫AF2F3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F2F32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认定,陈绍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7日,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委托,对豫AF2F32小型轿车进行了鉴定,车损为13098元。2014年8月21日,豫PY129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白文亮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经查,豫PY129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特约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陈绍辉驾驶白文亮所有的豫PY1293的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湖大道右转时,与刘乐驾驶高朝所有的豫AF2F32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F2F32小型客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32014032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辉负全部责任,刘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朝支付抢险施救费600元。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豫AF2F32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与17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3098元。 2014年8月21日,白文亮与高朝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白文亮自愿在其所有的豫PY129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外赔偿高朝所有的车损鉴定费、豫AF2F32小型轿车的贬值费用计5000元,白文亮不在(再)向豫PY129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二、高朝收到白文亮的5000元赔偿款后,其余各项损失及相关费用由高朝向豫PY1293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三、以上协议经双方认真阅读,均表示完全理解,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终结。 另查明,豫PY129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协议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绍辉对事故的发生及豫AF2F32小型客车受损应承担全部责任。 高朝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F2F32小型客车损失总值为13098元。(二)抢险施救费为600元。(三)交通费:高朝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势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98元。 豫PY129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朝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11798元。 豫PY129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朝各项损失共计117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朝各项损失共计13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高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