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16号 原告马建永,男,1971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现超,执行董事。 被告柳根群,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永诉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鸟公司)、任美玲、柳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马建永于2014年10月26日撤回对被告任美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被告柳根群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喜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永诉称,2013年5月21日,经人介绍,马建永与富喜鸟公司、任美玲、柳根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喜鸟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马建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对借款发放条件、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建永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富喜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现超账户内,富喜鸟公司出具借据和收据,任美玲、柳根群书写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富喜鸟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到期债务,任美玲、柳根群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马建永请求判令富喜鸟公司、柳根群连带偿还借款70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富喜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柳根群辩称,马建永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柳根群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为富喜鸟公司提供担保,而非为任现超提供担保;借款实际系任美玲和任现超使用,任美玲和任现超存在欺诈行为,属恶意欺骗柳根群承担担保责任。柳根群也是受害人,本案民事责任依法应该由任美玲和任现超承担,请求驳回马建永对柳根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借款人富喜鸟公司、出借人马建永及保证人任美玲、柳根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喜鸟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马建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短期资金周转;借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逾期按逾期日3‰支付违约金;富喜鸟公司指定收款人为任现超,账号6225221404229500,开户行为浦发银行百花路支行;任美玲、柳根群对本合同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富喜鸟公司不能按本合同按期归还马建永借款本息,任美玲、柳根群负责偿还,同时承担马建永因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从马建永发放贷款开始,到富喜鸟公司全部还清本合同贷款本息及付清因马建永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后终止;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富喜鸟公司印章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现超的签名,有马建永、任美玲、柳根群各自签名;在该合同的骑缝处还有富喜鸟公司加盖的印章及任美玲、柳根群的签名。同日,富喜鸟公司向马建永出具70万元的借据和收到70万元的收据;任美玲、柳根群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富喜鸟公司向马建永借款70万元作担保,如富喜鸟公司逾期不还,愿以各自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其还款。2013年5月21日、23日,马建永委托钟某甲、钟某乙依次向任现超的账户6225221404229500内转款18万元、2万、50万元,共计70万元。 另查明,1、在庭审中,马建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日3‰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柳根群认为违约金过高,马建永不应主张违约金。2、柳根群对《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也未替富喜鸟公司向马建永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及钟某甲、钟某乙各自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富喜鸟公司、马建永及任美玲、柳根群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签订《借款合同》后,马建永委托钟某甲、钟某乙向富喜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现超的账户内共转款70万元,其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富喜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马建永请求富喜鸟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按逾期日3‰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富喜鸟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柳根群也认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马建永请求按日3‰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柳根群作为富喜鸟公司向马建永借款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柳根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喜鸟公司追偿。柳根群请求驳回马建永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富喜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永借款7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柳根群对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柳根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马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柳根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