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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献、张志敏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85号 原告李小献,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志敏,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85号
原告李小献,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志敏,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
经营者张冬。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小献、张志敏诉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献、张志敏诉称,2013年12月13日,李小献、张志敏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李小献、张志敏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提供生产红砖所需的内燃(煤矸石粉)及燃煤,按照双方共同验收的出砖量结算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红砖产出之日起每10天结算一次。2014年2月22日,李小献、张志敏按照合同约定向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交纳8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6月至8月,新郑市祥发建材厂收到价值312064.5元的内燃。在经多次催要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仅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262064.5元。此外,李小献、张志敏在2014年2月底向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供应过价值为10000元的燃煤,此货款也未支付。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违反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80000元。李小献、张志敏请求判令新郑市祥发建材厂支付货款272064.5元、返还保证金8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张冬系个体工商户,也系名称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的经营者。因此,本案应当由张冬作为诉讼当事人,故李小献、张志敏以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小献、张志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