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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60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8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60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8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4月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婚后因被告长期无正式工作、无固定收入,靠原告一人收入养家。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作丈夫的责任,怀孕、坐月子期间双方还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1、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马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已经6年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原告的脾气不稳定、女儿太小,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马某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4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马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马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经过几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又生育有一个女儿,双方应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女尚小,从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