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29号 原告樊某某,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打骂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月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情况依旧并分居生活至今,并且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丁某某为家庭户主、樊某某为其妻子、丁某甲为其儿子。3、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提出离婚一次,法院不准予离婚。4、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元月15日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之间已经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于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后,其与前妻所生之子丁爽亦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东关街106号在被告父母老宅基础上加盖的约120平方房屋一处、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荣升牌冰箱一台、三洋牌微波炉一台、方正牌组装电脑一台、双凌牌分体空调机一台、万家乐燃气热水器一台、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屹峰牌电动车一辆,现在由被告居住或保管;双方婚后在新郑市新村镇仲寨村东万邓公路旁经营猪场一座,内有平房3间,水井一口及其它财物,现在由原告使用或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两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仍没有和好的余地,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两人离婚为宜。婚生子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用本院应予准许,但其要求被告与其子断绝父子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婚前的所生育的儿子丁爽仍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宜。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现由原告使用或保管的归原告所有,现由被告使用或保管的归被告所有,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分担问题,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甲(2005年9月13日出生)由原告樊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待丁某甲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愿选择。 三、被告丁某某享有对婚生子丁某甲的探望权,被告丁某某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探望丁某甲,原告樊某某应予以配合。 四、被告丁某某与前妻之子丁爽由被告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新郑市东关街106号在被告父母老宅基础上加盖的约120平方米房屋一处、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荣升牌冰箱一台、三洋牌微波炉一台、方正牌组装电脑一台、双凌牌分体空调机一台、万家乐燃气热水器一台、平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屹峰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双方婚后在新郑市新村镇仲寨村东万邓公路旁经营的猪场一座(内有平房3间,水井一口及其它财物)归原告樊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