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89-2号 原告沈建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彦召,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杨晓丽,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刘福苟,又名刘付苟,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建军诉被告刘彦召、杨晓丽、刘福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建军自愿撤回对被告于训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刘彦召、杨晓丽、刘福苟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军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刘彦召、杨晓丽、在被告刘福苟、于训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出具了借款和担保手续。原告向借款人刘彦召、杨晓丽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刘彦召、杨晓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判令刘福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起算时间详细说明,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刘彦召、杨晓丽、刘福苟辩称,1、对本案诉状中原告提到的借款本金和借款事实均无异议。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才提出具体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三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所以三被告申请法庭给予答辩期。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刘彦召、杨晓丽向沈建军借款350万元,由于训友、刘福苟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沈建军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月息壹分伍厘,请将此款转入沈志敏的账号:4563513400347363918借款人:刘彦召杨晓丽2010.12.9担保人:于训友刘福苟刘付苟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9号”。后沈建军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将350万元转账至沈志敏的账户。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 另查,2003年7月31日,沈建军、刘年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011年11月6日期间,刘付苟分6次向刘年华转款共计242.5593万元。 原告提交2010年6月10日借款人为刘福苟的300万元借条,拟证明被告举证的6张转款凭证,是被告返还2010年6月10日借款300万元的本金、利息,至今该笔300万元本金、利息仍未还清,原告保留诉权。被告认为仅凭借条,没有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300万元借款属实。 因刘彦召、杨晓丽借款3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查询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彦召、杨晓丽向原告沈建军借款350万元,并将350万元按照刘彦召、杨晓丽的指定转入沈志敏的账户,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查询单可以证实,刘彦召、杨晓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刘彦召、杨晓丽与沈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彦召、杨晓丽应予返还原告借款350万元。 本案借条中写明“担保人:于训友刘福苟刘付苟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另因沈建军自愿撤回对于训友的起诉,故刘福苟应对该3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福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建军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福苟向沈建军的妻子刘年华的账户上转款242.5593万元,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已返还的款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刘福苟在2011年3月-2011年11月6日期间向刘年华的账户汇款的242.5593万元,均是刘福苟通过自己的账户汇款。而沈建军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300万元借条中,刘福苟为借款人;而在本案350万元借条中,刘福苟系连带保证人,由此可以看出刘福苟的法律身份并不相同。同时,向刘年华账户6次汇款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条350万元和刘付苟借款300万元之后。综上所述,仅凭6张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刘付苟返还的是本案35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本院认为向刘年华的账户6次汇款242.5593万元不应当扣除。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刘彦召、杨晓丽、刘福苟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详细说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自2010年12月9日起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说明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间,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范围。所以刘彦召、杨晓丽、刘福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彦召、杨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军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付)。 二、被告刘福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福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彦召、杨晓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刘彦召、杨晓丽、刘福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