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锋,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宝,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诉被告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集团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李学锋,被告孙宝及委托代理人白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集团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孙宝向原告城建集团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并以高留社向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作担保。后孙宝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打电话催孙宝还款,被告明确拒绝,后又多次催促均未果,另因该担保不符合法定形式,也无法通过上述担保获得债权,故请求判令孙宝偿还城建集团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续计算)。 被告孙宝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钱是高留社用的,孙宝只是中间人,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高留社来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孙宝向城建集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到2011年10月30日还清,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留社交来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据作为担保。附:还清借款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留社交来工程质量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据和此借条。借款人,孙宝,日期:2011年4月28日。”孙宝出具借条后,城建集团向孙宝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宝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城建集团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孙宝陈述孙宝与城建集团之间曾存在过挂靠关系,但现在已不存在挂靠关系。高留社系孙宝的老板,借条中的借款其实是高留社用了。 城建集团提交2011年3月25日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显示:“今收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留社交来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收据上加盖有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城建集团持2011年3月25日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高留社出具的收据于2012年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高留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此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以(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孙宝清楚此案的诉讼。 城建集团提交2012年11月5日,城建集团刘文海与孙宝的通话录音一份,孙宝的电话号码15544088122,拟证明城建集团一直在催要借款,孙宝说没钱,拒绝还款。城建集团提交2014年4月25日,城建集团李学锋、杨丽华与孙宝等录音一份,拟证明城建集团再次向孙宝催要借款,且孙宝认可本金50万元借款和利息,要求用工程款抵扣,但到目前也没拿出方案。上述证据及提交的(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86号判决书一份,均用来证明本案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孙宝对城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2011年4月28日的借条,孙宝称借条上说的是用高留社100万收据作担保,原告应首先应以100万的债权抵上50万。对于2012年11月5日录音,孙宝称听不清,无法质证,另外该录音是哪个号码跟哪个号码通话,双方电话持有人是谁,该录音没有表明是哪一笔款,是什么时候借的,借谁的,数额是多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该录音也没有相关通讯公司的盖章证明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不能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4月25日录音,孙宝称没有相关的照片或录相证明就是书面录音材料中所书明的几个人,再者就是虽然录音提到孙宝的名字,但是重名的很多,并不一定是本案的被告,且录音并没有经过孙宝同意,录音取得不合法,侵犯了孙宝的权益。综上,无法核对该录音真实性,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判决书,判决书中并没有被告孙宝,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高留社和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的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恶意拖欠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宝向原告城建集团借款50万元,有孙宝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在出具的《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孙宝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建集团提交2012年11月5日、2014年4月25日两份录音及(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节,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城建集团请求孙宝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在借条当中未约定利息,但孙宝逾期还款的行为势必给城建集团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城建集团请求孙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90元,被告孙宝负担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