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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周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雨,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占坤,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周建伟,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雨,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李占坤,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周建伟,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李占坤及被告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建伟于2011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原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称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虽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因未发出有效的通知而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原告没有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行为表示被告已经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以法律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自动离职,而不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履行任何通知程序擅自离职,中断就业的结果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符合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失业救济金的条件,原告不应承担赔偿其生活补助金的法律义务。仲裁裁决未充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84元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15744元。
被告周建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引进叉车后,为了减少人工成本而变相裁员,以被告2013年5月30日请假未被批准属于旷工为由,口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对双方解除原因未予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周建伟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为周建伟发放工资至2013年5月。后周建伟以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失业待遇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97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23616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性质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8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15744元。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周建伟实发工资平均为3914.14元/月。
2、新郑市2013年最低工资为1240元/月。
3、周建伟、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庭审中均认可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周建伟缴纳了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周建伟均认可周建伟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主张周建伟系自动离职,但劳动法意义上的自动离职是指在职工出现不辞而别行为时,用人单位依法定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后职工仍不到岗,许可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终断劳动关系处理的一种方式。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周建伟出现未到岗上班的情形后,其已依法定方式履行了通知周建伟到岗或对周建伟的不到岗行为已依法进行处理,故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主张周建伟系自动离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主张其未违法与周建伟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在,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中所称的“申请人周建伟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2013年6月6日公司向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申请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相矛盾,且该公司自2013年6月起无正当理由停发周建伟工资,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周建伟2013年5月31日后未再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本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建伟赔偿金。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周建伟工资明细》系复印件,且周建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为周建伟发放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的书面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主张周建伟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656.2元/月,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对周建伟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明细查询可以证实周建伟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实发工资(不含扣缴的社会保险费)平均为3914.14元/月,周建伟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936元/月,符合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周建伟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共工作1年9个月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可计赔偿金为15744元(3936元/月×2个月×2)。
周建伟户籍登记为农民,其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9个月,该公司违法与周建伟解除劳动关系,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周建伟符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停止为周建伟缴纳社会保险,却未向周建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使周建伟无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不利后果应由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建伟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92元(1240元/月×80%×1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伟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
二、原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周建伟赔偿金1574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92元,共计1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