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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友标、季兆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12号 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友标,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季兆翠,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12号
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尧,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友标,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季兆翠,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诉被告杨友标、季兆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标、季兆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北农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杨友标、季兆翠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30万元的赊欠货款额度,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货款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友标、季兆翠共同支付所欠货款30万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杨友标、季兆翠与大北农公司签订欠款协议,双方约定大北农公司给予二被告一定额度的赊欠货款,累计为叁拾万元,上述欠款还款期限从2014年1月11日到2014年3月25日止。若二被告在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大北农公司欠款的,在大北农公司书面催告后,20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照10%年利率向大北农公司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杨友标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杨友标保证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完毕。如逾期不能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日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2014年9月22日,杨友标向大北农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显示截止2014年8月31日,杨友标累计欠大北农公司货款金额为278289元。另查明杨友标与季兆翠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起诉后二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7828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协议、借条、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北农公司在依约给杨友标、季兆翠30万元的货款赊欠额度,杨友标、季兆翠未按约定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大北农公司自认杨友标、季兆翠已付部分款项,故大北农公司请求杨友标、季兆翠支付货款278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大北农公司要求杨友标、季兆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友标、季兆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友标、季兆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8289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承担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