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鲍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鲍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晓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