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张喜川,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炳兰,男,1948年2月7日出生。 被告白晓魁,女,1949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张全旺,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张喜川诉被告史炳兰、白晓魁、张全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炳兰、白晓魁、张全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川诉称,2011年9月8日、9月9日、9月26日,史炳兰以自己及其新郑市宇昇陶瓷厂的名义向张喜川借款共计150万元,并由其亲戚张全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110万元至今未还。张喜川请求判令史炳兰、白晓魁、张全旺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史炳兰、白晓魁、张全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史炳兰向张喜川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喜川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史炳兰,担保人张全旺”。同日,史炳兰向张喜川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到条。2011年9月9日,史炳兰又向张喜川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喜川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3分,借款人史炳兰,担保人张全旺”。同日,史炳兰又向张喜川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到条。 2011年9月26日,史炳兰向张喜川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喜川现金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期限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借款人史炳兰,担保人张全旺”。同日,史炳兰向张喜川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到条。2012年1月8日,史炳兰、新郑市宇昇陶瓷厂向张喜川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我(史炳兰)与张喜川之间的借款事项,因所有借款均用于新郑市宇昇陶瓷厂的投资和建设上,陶瓷厂和我本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借款手续:以借条为准。到期没归还款项,我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诺愿将我个人所有财产作为偿还。承诺人史炳兰,认可人新郑市宇昇陶瓷厂”。在上述《借条》、收到条及《承诺书》上,均加盖有新郑市宇昇陶瓷厂印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3年5月23日,张喜川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史炳兰以自己及新郑市宇昇陶瓷厂名义从张喜川处借款共计550万元,并由张全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张喜川请求判令史炳兰、白晓魁、张全旺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其中查明,史炳兰提供2011年12月10日存款凭条一张,予以证明偿还2011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提供2011年12月19日存款凭条一张,予以证明偿还2011年11月3日借款60万元;提供2011年10月28日的存款凭条一张,予以证明曾于借款之前向张喜川交纳50万元作为还款保证金;张喜川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160万元系偿还之前借款,并提供2011年9月8日、9月9日、9月26日由史炳兰出具的三份借款为50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系偿还该三笔借款。本院审理后认为,史炳兰、新郑市宇昇陶瓷厂向张喜川借款5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存款凭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史炳兰、新郑市宇昇陶瓷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史炳兰提供2011年10月28日50万元存款凭条,主张曾于借款之前向张喜川交纳50万元作为还款保证金,张喜川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偿还之前借款,并提供2011年9月份三张50万元借条予以证明,因该50万元系发生在该案借款之前,不能认定为偿还该案中借款,且史炳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史炳兰关于已偿还2011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偿还2011年11月3日10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的主张,提供了2011年12月10日50万元的存款凭条、2011年12月19日的60万元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因上述两笔汇款均发生在该案借款之后,本院予以采纳,应当予以扣除。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判决史炳兰、白晓魁返还张喜川借款440万元及利息,张全旺对史炳兰、白晓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张喜川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1、本案三份《借条》共涉及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张喜川认为从2011年9月26日借款50万中扣除已偿还的借款40万元,即尚欠借款110万元。2、张喜川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字号名称为新郑市宇昇陶瓷厂的业主系白晓魁,后变更为史炳兰;史炳兰与白晓魁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到条,《承诺书》,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炳兰由张全旺担保向张喜川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借条》、收到条及《承诺书》上签名时,史炳兰、张全旺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490号案中,针对史炳兰提供2011年10月28日的50万元存款凭条,张喜川提供本案三份《借款》予以证明该50万元系偿本案中的借款,故本院未将该50万元从该案中扣除。2011年9月26日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且到期日为同年10月26日,故上述已偿还的50万元应视为偿还该笔借款;张喜川仅认可已偿还借款40万元,与事实不相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1年9月8日的借款50万元及2011年9月9日的借款5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但张喜川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史炳兰与白晓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经营新郑市宇昇陶瓷厂,张喜川请求史炳兰、白晓魁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全旺与张喜川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张全旺应当为史炳兰、白晓魁上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全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炳兰追偿。 史炳兰、白晓魁、张全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炳兰、白晓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川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50万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以借款50万为基数自2011年9月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张全旺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全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炳兰、白晓魁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喜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张喜川负担1336元,由被告史炳兰、白晓魁、张全旺负担1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