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靳法财,男,1934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法财诉被告刘冰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法财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刘冰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靳法财与被告刘冰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法财诉称,2014年1月9日10时,刘冰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豫AB909H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郭店镇新李营村路口西处时,与由南向北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靳法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法财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认定,刘冰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法财当即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B909H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靳法财与被告刘冰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刘冰强的驾驶证以及行车证,且该车辆应当经过年检允许上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9日10时0分,刘冰强驾驶豫AB909H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新李营村路口西处时,与由南向北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靳法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法财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冰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靳法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靳法财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被诊断为:多发伤,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肩胛骨骨折(右侧),共支付医疗费33996.2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 另查明,1、豫AB909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刘冰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自2013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 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靳法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冰强对事故的发生及靳法财受伤均存在过错。 靳法财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3996.2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4天,可计营养费为1410元。以上损失共计38226.22元,扣除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应赔偿靳法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为28226.22元。 豫AB909H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法财各项损失共计28226.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法财各项损失共计282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靳法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靳法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