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肖亚宾,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鹏,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枝,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张海江,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肖亚宾诉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海江房屋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亚宾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鹏、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全甫、张松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郑州海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海江(中牟县刁家乡庙张村人)。当时,张海江以经营流资短期周转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350万元,月息1.6%,并提出以自有的位于刁家乡庙张村的605.29㎡厂房作抵押。原告经再三考虑并经房管局对房产证验证确认后,原告向他人筹借了350万元人民币借给了张海江,并在中牟县房管局对张海江提供的上述房产(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20105906)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海江迟迟不能偿还借款。在强制执行中,经向房管局、土地局查询得知,张海江一没有提供合法土地取得证明,二没有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三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张海江违法办理了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因为有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牟县房管局才得以就上述房屋共向张海江非法办理了三套六张房产证。被告依据该上述非法房产证已多次协助张海江办理抵押借款手续,使原告成了众多被骗者中最大的受害者之一。迄今为止,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金35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明细另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 原告肖亚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牟县房管局20105906号房屋所有权证;2、中牟县房管局20105907号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他项权证及附页;4、张海江宗地图;5、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公证书;7、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违法及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认为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来确认证据5的真伪是被告的正常工作无法做到的。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于2010年12月向被告申请将位于中牟县庙张村南、中刁路西面积分别为86.56平方米和518.73平方米的两栋房屋进行登记,并提交有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牟县刁家乡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测绘图等材料,经登记机构审查,符合法定形式。2012年5月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提交有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抵押房地产评估报告、抵押合同等材料,经登记机构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登记。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及抵押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提供假的土地使用证骗取房屋登记,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审查出土地使用证是假证是受条件所限,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海江的房屋登记申请书;2、张海江身份证;3、张海江的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中牟县刁家乡建设管理部门关于张海江自建房屋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证明和中共中牟县委发(2005)26号文;5、中牟县牟安鉴字(2010)9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6、房屋测绘图;7、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图;8、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1-8证明张海江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为张海江进行房屋登记的具体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9、《房屋登记办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1、《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12、《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1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补充意见》;证据9-13证明登记机构为张海江进行房屋登记使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4、肖亚宾与张海江的抵押登记申请书;15、肖亚宾与张海江的借款(担保)合同和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的公证书;16、抵押房地产评估报告;17、张海江与肖亚宾的抵押合同;18、肖亚宾、张海江的身份证;19、张海江的土地使用权证;20、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据14-20证明肖亚宾和张海江提交的抵押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为肖亚宾和张海江进行抵押登记的具体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21、《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证明登记机构为肖亚宾和张海江进行抵押登记使用的法律、法规正确;22、《房屋登记办法》;23、《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4、肖亚宾与张海江的借款担保合同;25、肖亚宾与张海江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22-25证明张海江提供假土地使用权证骗取房屋登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肖亚宾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应承担责任,根据张海江和肖亚宾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规定,应由其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涉及到另外两个案件无法回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平面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测绘图;认为证据7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认为被告由于前边没有全面收集证据,所以其所发放房权证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对证据9、10,认为被告条文引用是正确的,但作出的解释是错误的;对证据11、12、13,认为引用的一些条文应以最高法院解释为准;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房产证办理是非法的,所以办理的抵押是无效的,其他证据视为无效证据。 第三人张海江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鉴定与中牟县人民政府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样本中“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不一致,且中牟县人民政府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均否认是其为第三人张海江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依附其证据5存在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张海江申请、“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第三人张海江办理证号分别为“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及“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均记载房屋为张海江单独所有,位于中牟县庙张村南、中刁路西,“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建筑面积为86.5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工业,“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建筑面积为518.7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 2012年5月,原告肖亚宾与第三人张海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肖亚宾出借给第三人张海江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张海江将“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房产及“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房产、“牟国用(2008)第492号”土地及车牌号为豫A780S5的小型越野车抵押给原告肖亚宾,其中两处房产抵押物总价值为50.20万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肖亚宾与第三人张海江对于上述两处房产在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第三人张海江还款不力,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给第三人张海江颁发的上述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利息10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第三人张海江的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经鉴定与中牟县人民政府和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样本不一致。 原告肖亚宾申请执行第三人张海江借款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当中。 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中第三人张海江用于办理房屋使用权证的“牟国用(2008)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鉴定,不是中牟县人民政府和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张海江颁发,也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故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办理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及“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时,程序违法,且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于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第三人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中牟县人民法院正在办理肖亚宾申请执行张海江一案,原告肖亚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驳回原告肖亚宾要求被告赔偿4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海江颁发“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6号”及“牟房权证字第201059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肖亚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