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8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3月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某属于再婚组建家庭,婚前张某某有一女儿。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很好的沟通、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2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某属再婚,同高某某结婚前,其生育一女刘某某(2009年6月21日出生),跟随张某某生活。现张某某以婚前对高某某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婚前对高某某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同高某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家庭和谐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瑞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