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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富与史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46号 原告张自富,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史迎周,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自富诉被告史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46号
原告张自富,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史迎周,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自富诉被告史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富,被告史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富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史迎周向原告张自富借款柒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5%,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柒拾万元(¥700000)并支付利息。
被告史迎周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张自富和史迎周共同投资到河南省建华管桩有限公司2期工程2#主厂房工程上了,工程款没有要过来,因此双方没有办法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史迎周(甲方)与张自富(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针对河南省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主厂房工程,由张自富负责工程前期所需垫付的资金,本工程施工中所需要垫付的资金按月利息1.5%交给张自富用于支付借贷资金费用。2010年6月26日,史迎周与张自富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0年5月29日所签合伙协议,因甲方未按协议执行,双方没有合作,故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张自富以自己名义已经实际投入柒拾万元,按月一分五厘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计息,由甲方及时退还。2011年3月13日史迎周在2010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注明:“双方没有合作,此协议作废,史迎周。”2012年11月2日被告史迎周向原告张自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自富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利率按1.5%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史迎周2012.11.2号”庭审中史迎周辩称“双方没有合作,此协议作废,史迎周”是张自富岳父让史迎周写的,当时约定是工程款要回来后把钱还给张自富,且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迎周与张自富在2010年5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2010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协议,并约定了史迎周要退还张自富已实际投入的柒拾万元并按月1分五厘的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计息,2012年11月2日史迎周给张自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在签订协议书及出具《借条》时,史迎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史迎周称张自富曾从合作的工程款中拿走了24万,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但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自富请求史迎周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迎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自富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1.5%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史迎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