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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新现与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7号 原告鲍新现,男,196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干英辉,公司董事长。 原告鲍新现诉被告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7号
原告鲍新现,男,196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干英辉,公司董事长。
原告鲍新现诉被告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新现诉称,2013年9月1日,鲍新现同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临时征地协议书,租赁鲍新现承包的位于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沟西村民组北66.8亩土地。2013年10月28日,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约定:第一租赁年度,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鲍新现补偿三季青苗补偿款172344元、附属物补偿款9470元、一年的机井使用费60000元、起坟费12000元、平整地费65000元,共计318814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交付。以后每年两季青苗补偿费一年一交。协议签订后,鲍新现已将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坟墓全部迁移,大坑已平整,该履行的义务已完成,但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31881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鲍新现请求判令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青苗补偿款172344元、附属物补偿款9470元、一年的机井使用费60000元、起坟费12000元、平整地费65000元,共计318814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临时征地协议书。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住所地为郑州市淮北街11号系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时,鲍新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因此,鲍新现将河南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鲍新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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