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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老现与陈浩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高老现,男,193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男,1991年1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高老现诉被告陈浩生命权、健康权、身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高老现,男,193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男,1991年1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高老现诉被告陈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老现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老现诉称,2014年8月16日,陈浩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时,与高老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老现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老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浩赔偿高老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539.24元。
被告陈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30分,陈浩骑电动两轮车沿新郑市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上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高老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高老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老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老现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双髋部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高老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9709.1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切口2-3天换药1次、视愈合情况适时拆线、适当功能锻炼、4-6周后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浩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高老现受伤均存在过错,陈浩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老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高老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9709.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四)护理费:高老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386.80元。(五)交通费:高老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55.96元,陈浩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应当赔偿原告高老现各项损失共计2255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老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高老现负担3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