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高某某,女,2004年3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平国,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王秋立,男,1964年9月5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秋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秋立驾驶苏杰牌电动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半幅由南向北行至枣园小区时,与由东向西通行过四港联动大道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1、左颞顶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若干。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整容费共计22900.82元。 被告王秋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30分,王秋立骑两轮电动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半幅由南向行至枣园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通过四港联动大道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4年9月20日高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药费721.21元,于2014年9月21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颞顶硬膜处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9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秋立已支付高某某第一次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分院医疗费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王秋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秋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9149.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营养费135元。(四)护理费: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护理期限酌定为9天,共计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护理费每天79.56元/天,住院9天共计716.04元。(六)交通费:高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总计20470.8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0元应当从医药费中扣除,下余20470.82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整容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支予支持,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立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47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王秋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