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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千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振言,男,1966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标,总经理。 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千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振言,男,1966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标,总经理。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兴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隆兴公司与大合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隆兴公司如约向大合公司供货,大合公司自2014年4月1日未再购货,所欠货款530978.6元,经隆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大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309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大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隆兴公司(乙方)与大合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端头板,乙方垫付40万元价款的货物,超出此金额实行货到付款,甲方每月端板购货量不得低于壹万片。如果甲方连续20天未订货,则甲方应于连续未订货第21天起40日内,一次性全额汇还乙方垫资货款。甲方应立即偿清所欠货款。甲方超出时间未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隆兴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隆兴公司与大合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一份,显示截止2014年4月28日大合公司欠隆兴公司端板¥611255.00元、钢棒¥19723.60元。2014年6月10日隆兴公司对账单一份,显示截止2014年6月10日大合公司欠隆兴公司端板¥530978.6元。庭审中隆兴公司称大合公司退端板折合3231元,大合公司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527747.6元,隆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大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27747.6元及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隆兴公司在依约向大合公司供应端板后,大合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隆兴公司要求大合公司支付货款527747.6元,有其提交双方对账单可以证实,虽然2014年6月10日对账单上显示大合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530978.6元且仅有隆兴公司签字盖章,但是2014年4月28日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上显示大合公司应支付隆兴公司货款金额为630978.6元,隆兴公司自认大合公司已付10万元,且退端板折合3231元,故隆兴公司请求大合公司支付货款5277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隆兴公司要求大合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大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7747.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3175元,共计12285元,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5元,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