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海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鑫安公司自愿撤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商都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原告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豫AQ1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Q03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保险单号码分别为:PDZA201341010000222914、PDAA201341010000126053和PDAA201341010000139755,其中豫AQ1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AQ03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李XX驾驶上述车辆,在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中山大道秋水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金XX死亡。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民公交认字(2013)第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认定李XX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李XX采取强制措施。事故发生后,为了取得受害方谅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积极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经民权县公证处公证,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31万元整,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调解书,李伟旗得以取保候审。此后原告向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就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66367.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Q1686、豫AQ035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如豫AQ1686、豫AQ035挂号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且载明有相应险种,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保险条款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1、保险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和各项分项相关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揽交强险的保险责任。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因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仅承担70%的责任,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50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550000元。3、依据保险条款,原告应当在实际赔偿三责方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应当对其赔偿三责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原告已赔偿三责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仍然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拒赔权。4、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公司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安公司系豫AQ1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Q035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鑫安公司为AQ1686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以下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39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原告交纳交强险保险费4032元,交纳商业险保险费17910.0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 2013年12月31日09时30许,李XX驾驶豫AQ1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Q035挂重型半挂车,沿民权县城关镇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权县城关镇中山大道与秋水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金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XX死亡。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民公交认字(2013)第12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先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月8日,(赔偿方、甲方)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海勇与(受偿方、乙方)王XX(金XX的长女)、王XX(金XX的次女)签订《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叁拾壹万元整。该款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收条为准。二、乙方收到全部赔偿款后,不再追究李XX的一切法律责任,此事故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以后永不再因此事故相互纠缠。甲方:娄海勇(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王XX王XX代笔人:金XX。当日,王XX、王XX出具《谅解书》,谅解书主要内容为:郑州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海勇替李XX一次性赔偿给金XX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叁拾壹万元整,该款协议签订一次性付清。在接到全部赔偿款后,同意不再追究李XX的一切法律责任。 民权县公证处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民证民字第11号、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民证民字第299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谅解书予以公证。 2014年1月8日,王XX、王XX出具收到条,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收到人:王XX王XX2014年1月8日。 2014年3月17日,民权县北关镇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金XX、女、回族、70岁、身份证号:412323194306186029,系本村村民,因交通事故身故,为尊重少数民族意愿,执行土葬。 2014年元月3日,民权县街道办东郊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金XX,女,回族,出生于1943年6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2323194306186029,本人住民权县秋水路东段12年有余,特此证明。 2013年12月31日,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居民金XX,女,回族,70岁,身份证号码412323194306186029。无儿子随女儿王XX、女婿金XX在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东段长期居住,在女婿金XX家中居住有十二年之久。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民证民字第11号及299号、民权县北关镇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民权县街道办东郊居民委员会证明、民权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卷宗材料(即收到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安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鑫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豫AQ1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Q03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鑫安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死者金XX的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保险金。根据鑫安公司提交的民权街道办东郊居民委员会证明写明“金XX本人住民权县秋水路东段12年有余”,另提交的民权县城关派出所证明也写明“金XX无儿子随女儿王XX、女婿金XX在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东段长期居住,在其女婿金XX家中居住有十二年之久”,故本院认为,金XX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因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金XX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12月31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民权县北关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XX执行了土葬,故保险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的丧葬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8000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10年);3、丧葬费1710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岗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68元(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2人、5日)。以上2、3、4项共计2220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鑫安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鑫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222096元×70%=155467元。因原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已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下余费用155467元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足额赔付后,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共计1834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原告郑州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