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987号 原告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负责人崔慕岳,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心愿,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诉被告侯心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包小峰、花金昌及被告侯心愿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就职期间一直从事辅导员工作。2012年3月,被告以帮助学生获得专升本名额为由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教师服务考核制度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4日,原告按照规定程序对被告作出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将该解聘决定书依法送达至被告,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7月1日,被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恢复其工作岗位并补发5个月工资13905元。仲裁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9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只对被告职务予以解聘,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职期间的生活费4960元。原告认为,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的行为已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对被告依法作出立即解聘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至被告,原告因此对被告作出的解聘处分决定就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只是解除被告辅导员职务,并且劳动法中也没有解除职务的法律用语。所以,仲裁委认定原告只是对被告职务予以解聘,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4960元。 被告侯心愿辩称,侯心愿对《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教师服务考核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也没有见过该办法; 侯心愿没有收到《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处分决定告知书》,也不清楚该处分决定内容;侯心愿与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续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费并安排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侯心愿到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工作。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向侯心愿发放聘书一份,聘任侯心愿为专任辅导员,聘期自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7月31日。聘书中载明有《教师岗位聘任规约》,该规约第二十四条约定:本规约如有未尽事宜,悉依本院有关规章制度之规定进行。 2008年1月10日,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与侯心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1个月,自2008年元月10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6日,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甲方)与侯心愿(乙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相应岗位(具体见聘书)工作;甲方应依法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工资、奖惩、安全生产、劳动纪律、职业培训、竞业限制等,对职工有计划地进行职业培训和考核;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岗位聘期以聘书为准;本合同通知方式包括当面递交、邮寄,任何一方在本合同中所留地址不正确或在变更后两日内未书面通知对方,从而导致对方所发信件被退回时,信件发送日仍视为送达之日;甲方所发岗位聘书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教职工手册、章则办法、培训合同等)均系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侯心愿在该劳动合同书封面填写家庭住址为:河南省淮阳县曹河乡侯家铺行政村,移动电话为13949058505。 2008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先后向侯心愿发放聘书共计5份,聘期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聘任职务均为专任辅导员。 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依据该院人事管理办法规定于1994年8月13日制定《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教师服务考核办法》,2010年元月13日已第四次修订。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随同教师聘书送达各教师,自到职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规定:本院教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的行为,经查明属实,并由学院专题人事会议研究后,由人事室通知本人,减五十分并立即解聘:……四、行为不检,致生不良影响,有损师道者。 2012年9月10日,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2012届市场营销系专二班学生李超向该学院董事长递交书面举报材料,李超在该材料中陈述其参加专升本考试的名额是通过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的老师白朋飞、侯心愿支付19000元购买得来的及事件的前后经过。 2012年12月12日,白朋飞向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董事长出具《关于李超事件说明》,白朋飞在该说明中陈述:白朋飞在收取李超购买专升本名额的19000元后将该款交给了侯心愿;2012年12月6日(周四)上午,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因李超反映购买专升本名额一事传唤白朋飞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为平息事件,2012年12月7日(周五)上午,白朋飞把自己的19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李超之母及李超购买专升本名额事件的前后经过。 2012年12月20日,侯心愿向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院领导递交书面《情况说明》,侯心愿在该情况说明中认可其在学生李超购买专升本考试名额的事件中有介绍、转交钱款的行为。 2013年1月24日,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给侯心愿作出《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处分决定告知书》,以侯心愿“在学院专升本报名考试过程中行为不检、有损师道,已对学院造成严重影响,严重违反了《教师服务考核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为由,对侯心愿作出了“立即解聘的处理”。并于当天向侯心愿进行了直接送达,因侯心愿拒绝签收,在场人张蕾、许晓华等六人制作了《送达情况说明》。2013年1月25日,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依据侯心愿在劳动合同书中填写的家庭住址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侯心愿邮寄送达了《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处分决定告知书》。 2013年7月6日,侯心愿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恢复其工作岗位、安排其正常工作并支付相应福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向其补发5个月工资13905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97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活费49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聘书,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教师服务考核办法,李超的举报材料,白朋飞出具的《关于李超事件说明》,侯心愿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处分决定告知书,送达情况说明,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侯心愿对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具体工作岗位及岗位聘期以聘书为准”、“甲方所发岗位聘书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教职工手册、章则办法、培训合同等)均系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章则办法及教职工手册、聘书均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教师服务考核办法》应作为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适用的规章制度。侯心愿对郑州升《教师服务考核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到亦没有见到该考核办法与劳动合同约定及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侯心愿对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侯心愿对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提交的李超的举报材料、白朋飞出具的《关于李超事件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两份证据均为原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白朋飞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侯心愿的《情况说明》、李超的举报材料、白朋飞的《关于李超事件说明》及证人白朋飞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侯心愿作为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的专任辅导员,介绍本学院学生李超购买专升本考试名额,并从中收取19000元的事实。侯心愿作为高校专任辅导员,违背国家专升本政策规定和公平择优的考试原则,向学生提供买卖专升本名额渠道并收取学生给付的钱款,且在事发后未能积极配合学校调查,其行为应属严重违反教师工作纪律、有损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据此认定其“行为不检,有损师道”,并依据《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教师服务考核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侯心愿作出立即解聘的决定是合理合法的。侯心愿作为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聘任的专任辅导员,聘任是其与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劳动合同存在的实质,没有了聘任,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立即解聘”应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侯心愿对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提交《送达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张蕾、许晓华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送达情况说明》及张蕾、许晓华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在作出《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处分决定告知书》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侯心愿进行了直接送达。且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在此之后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本合同通知方式包括当面递交、邮寄,任何一方在本合同中所留地址簿正确或在变更后两日内未书面通知对方,从而导致对方所发信件被退回时,信件发送日仍视为送达之日。”的约定向侯心愿在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该处分决定告知书。侯心愿辩称其未收到《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处分决定告知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于2013年1月24日单方解除与侯心愿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程序,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诉讼请求不支付侯心愿一次性支付生活费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心愿辩称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费并安排工作,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与被告侯心愿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 二、原告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不支付侯心愿一次性支付生活费49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侯心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