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赵永录,男,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 原告赵金录,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赵金凤,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赵金平,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 四原告委代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金山,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赵金安,196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凤、赵金平诉被告赵金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赵金山为共同原告。原告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凤和赵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原告赵金山,被告赵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凤、赵金平诉称,2013年10月份新郑市政府、新建路办事处、北街居委会三级政府组织新郑市北街旧城改造,把归属其母亲张爱珍(2012年2月4日死亡)生前的一处独院房屋3间拆除,尔后被告私自把房屋补偿款1170060元从新建路办事处领取。到了2014年元月份四原告知情后,找被告协商如何分割母亲的遗产一事,被告找种种借口不予分割,至今该房款还由被告持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房款)7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80040元。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从新建路办事处复印的新郑房权证字第0201002780号房产证和新建路办事处旧城改造征收补偿领款单各一份、从新郑市人民法院复印的(2005)新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2月18日协议复印件、2009年5月15日协议复印件、2011年11月6日协议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赵金山诉称其同意其他四原告的意见。 被告赵金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母亲张爱珍名下的房产(0201002780号)砖木结构老瓦房3间(39平方米)在2009年以前就已坍塌,张爱珍2012年2月4日死亡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2013年旧城改造时政府拆除的是2009年被告出资近300000元建造的四层楼房,其中9万元是被告借五原告的,原告主张将720000元安置补偿款作为遗产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补偿款到位后,被告给了赵金山230000元钱,包括建房时借五原告的90000元钱,另外150000元是被告支援赵金山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从新建路办事处复印的2002年2月18日协议和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从新建路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复印的地籍档案一份(共4页)、2009年6月15日新郑市规划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9年6月18日新郑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09年6月25日新郑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6月25日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新建路办事处情况说明、2013年12月31日赵金山收到条、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赵振中与张爱珍系夫妻关系,1971年8月7日(阴历6月17日)、2012年2月4日,赵振中与张爱珍先后去世,未留遗嘱;夫妇二人生前共生育四子两女,分别为长子赵永录、次子赵金录、三子赵金安、四子赵金山、长女赵金凤、次女赵金平。 2002年2月18日,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山、赵金安、赵金凤、赵金平就张爱珍养老等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关于母亲生活一事,在赵金安家居住,生活费每人每月30元,6人合计180元。2、因母亲患偏瘫,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月70元,6人共计420元,护理人赵金安。3、重病住院、病危大家轮流照顾,医疗费6人平摊。4、母亲百年后事,在赵金安家办理,花费由大家平分。收钱人赵金山转交赵金安。赵金录、赵金凤、赵永录、赵金安、赵金山、赵金平6人均不反悔,反悔罚款壹万元。协议签订后张爱珍在赵金山家生活了半个月;2002年3月至2009年秋天张爱珍在赵金凤家居住,平常由保姆照顾,期间除赵金安之外每人每月都出了钱,其中2005年之后是每人每月150元;2009年秋至2010年冬,张爱珍在敬老院生活,赵永录等6人每人每月出150元钱;2010年冬至张爱珍去世,张爱珍在赵金山和赵金安家轮流居住。期间张爱珍于2005年1月28日以赵金安不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将赵金安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金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爱珍2004年7月份至2005年2月份生活费及护理费(每月100元标准)共计800元,赵金安自2005年3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爱珍生活费30元、护理费70元,张爱珍的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疗部门医疗费票据由赵金安承担六分之一。 原坐落于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高家胡同的东临巷道、西临高国民和任根成家、北临曹明欣家、南至路的房屋一幢(包括瓦房3间、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张爱珍、新郑房权证字第0201002780号、使用年限:1992年1月5日起、土地证号:92-1-0537、建筑面积39.90㎡、使用面积95.00㎡)系赵振中、张爱珍夫妇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由赵金安出资在3间瓦房北边接了1间平房。该3间瓦房坍塌后,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安、赵金山、赵金凤、赵金平为解决张爱珍的住房问题,协商于2009年春夏期间共同出资100000元建成四层房屋一幢,其中赵永录出资10000元,赵金录出资25000元,赵金安出资10000元,赵金山出资10000元,赵金凤出资25000元,赵金平出资20000元。该四层房屋建成后出租给他人,租金由赵金山收取,张爱珍去世后租金由赵金安收取。 2011年11月6日,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山、赵金安、赵金凤、赵金平补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显示:“1、关于高家胡同老宅一事,以后建房后如拆迁土地赔偿款是赵金安的,房屋赔偿款是兄妹6人平分。2、建房后,母亲居住租金由母亲收。3、如不拆迁母亲百年后房屋由赵金安接管。建房所用的钱,由赵金安全部付出。4、不管房屋什么时间拆迁,土地赔偿款由赵金安接管,房屋赔偿款由姐妹6人平分。5、建房所用款共拾万元整,由赵金禄贰万伍仟元整。赵金风贰万伍仟元整赵永禄壹万元整赵金平贰万元整赵金山壹万元整”,该协议上有赵永录等六人的签名。 因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改造需要征收相关土地,涉案房屋即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27日,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赵金安(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关于房屋置换安置双方约定:乙方房屋层高4层、土地面积95㎡;甲方安置乙方居住性房275.50㎡,地点为新区第二社区,分配集中型营业性用房19㎡,关于货币补偿和奖金、补贴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补偿居民自建房主体建筑外隔热层补助10000元、居住性用房过渡费(12个月)33060元、搬家费5510元、供排水补助费551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240元、空调移机费1000元、其他无证建筑补偿76000元计131320元;对在2013年10月27日前搬迁的,奖补80000元;以上甲方共向乙方奖补211320元。赵金安将居住性用房275.50㎡全部以货币置换补偿,奖补款211320元和置换补偿款共计1170060元现已由赵金安领取,后赵金安将其中的150000元交给赵金山,并将建房时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凤和赵金平的出资款80000元交给赵金山。集中型营业性用房目前尚未建成。现四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申请申报表显示座落于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的地籍号为6-1-2-4-037、东临路、南临路、西临高国民家、北至曹明欣家、面积95㎡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金安,批准发证时间为1991年12月1日;该申报表中“使用土地权来源及情况说明”中载明:“该产为解放前老宅”。 2014年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3年10月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区域房屋征收工作中,位于北大街高家胡同1号赵家房屋(土地证户主名为赵金安,房屋产权证记主名为张爱珍),此房为赵家兄妹六人集资所建。经北街居委会和办事处协调,赵家兄妹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凤、赵金平、赵金山将集资建房协议交至办事处,并同意由赵金安办理此处房屋征迁补偿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坐落于新郑市新建办北大街高家胡同的东临巷道、西临高国民和任根成家、北临曹明欣家、南至路的四层房屋一幢(土地证户主名为赵金安,房屋产权证记主名为张爱珍)由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安、赵金山、赵金凤、赵金平在老房坍塌后共同出资兴建,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安、赵金山、赵金凤、赵金平六人于2011年11月6日补签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旧城改造需要征收相关土地,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赵金山已按其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征收奖补款和置换补偿款1170060元,而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安、赵金山、赵金凤、赵金平六人在2011年11月6日协议中约定“以后建房后如拆迁土地赔偿款是赵金安的,房屋赔偿款是兄妹6人平分”,因此该款项应属该六人共同所有。赵金安辩称涉案房屋由其个人出资所建,只是当时向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山、赵金凤、赵金平借了90000元钱,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征收奖补款和置换补偿款1170060元已由赵金安领取,因此赵金安应分别向赵永录等五人给付现金195010元,扣除赵金安已给付赵永录的10000元、赵金录的25000元、赵金山的150000元、赵金凤的25000元和赵金平的20000元,赵金安应分别给付赵永录185010元、赵金录170010元、赵金山45010元、赵金凤170010元和赵金平175010元。五原告要求与赵金安分割征收补偿款和置换补偿款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山、赵金凤、赵金平和被告赵金安原所共同共有房屋的征收奖补款和置换补偿款1170060元由原告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山、赵金凤、赵金平和被告赵金安共同共有。 被告赵金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赵永录人民币185010元、赵金录人民币170010元、赵金山人民币45010元、赵金凤人民币170010元和赵金平人民币175010元。 三、驳回原告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山、赵金凤、赵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0元,由原告赵永录、赵金录、赵金山、赵金凤、赵金平承担4922元,被告赵金安承担8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