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94号 原告赵海英,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城,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 原告赵海英诉被告赵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英诉称,赵金城于2012年在赵海英经营的砖厂拉砖,同年5月7日双方结算时,赵金城欠赵海英砖款32000元,出具一欠条。后经过多次催要,赵金城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金城归还砖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金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赵金城在赵海英经营的新郑市创新建材厂生产的加气块砖厂(该厂现已停产)拉砖用于做砖的买卖生意。2012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赵金城尚欠赵海英砖款32000元,赵金城向赵海英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海英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赵金城2012.5.7”后经赵海英催要,赵金城以自己没钱为由未予支付赵海英遂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赵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赵海英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本案中赵金城购买赵海英加气块砖,双方结算后并向赵海英出具了欠款手续,赵金城与赵海英之间的购销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赵金城应当偿还所欠赵海英的砖款。故赵海英请求赵金城给付其砖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英砖款3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金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