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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波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赵德波,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山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男,1963年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赵德波,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山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德波诉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平、邹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为补偿依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但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出示该文件,故意隐瞒文件内容,口头告诉原告错误标准,欺骗原告与之签订合同。补偿总金额应为265545.44元,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半的补偿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差额13752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偿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拆迁补偿合同关系。合同依据的补偿标准为郑政文(2009)127文件,原告实得补偿数额少于该文件的标准。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一份,证明被告补偿标准与合同依据的标准不相符合,存在欺诈行为。3、赵某乙的证明和收据,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辛店镇人民政府公告之前,不属于新建房屋。
被告辩称,1、原告应搬迁房屋中有294.71平方米属违法建筑,依法不应补偿。2、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该协议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补偿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所谓搬迁补偿差额。3、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时,没有故意隐瞒郑州市文件,没有口头告诉原告错误标准,没有欺骗原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搬迁补偿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辛店镇人民政府和辛店镇鲁楼村民委员会派人共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该房屋属新建不规整房屋,原告在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辛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对在原平房上新接建或新建的二层以上不以居住为目的不规整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同等结构进行分级别补偿,其中砖混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30元。3、《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为127520.04元,由被告一次性转入辛店镇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补偿协议上有原、被告签章,有辛店镇人民政府、辛店镇鲁楼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签章。补偿协议上原告对建筑物名称结构、规格尺寸、数量、补偿单价、补偿金额及不规整房屋的特征描述均予以认可。4、《关于辛店镇鲁楼村七组78户房产搬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辛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该协议,双方均已经按此协议履行。5、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人为赵某甲,而不是原告。(2)、原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平房面积为98.24平方米。(3)、2011年3月1日,辛店镇人民政府派人对原告房屋等进行丈量,丈量后的各种数据的房屋缺项标注,原告本人均以认可并签字。(4)、2012年3月13日,辛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召开了“关于赵家寨煤矿压煤村庄鲁楼村第五组及其他组和其他村农户新接建房屋的拆迁补偿会议”,辛店镇人民政府为了稳定社会大局及群众利益免受损失,对新接建房屋给予群众争取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在原平房上新接建或新建的二层以上不规整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同等结构进行分级别补偿。(5)、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时,辛店镇人民政府派人全程参与,并对协议进行了鉴证,原告房屋中98.24平方米被认定为原建房屋,294.71平方米被认定为新接建房屋。新接建房屋属违法建筑。(6)、被告及镇政府、村委工作人员在签订《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时向原告讲解了相关搬迁补偿政策,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7)、原告同意《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和附件《搬迁补偿登记表》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并签字确认。(8)、被告已经按与原告《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向辛店镇人民政府指定帐户支付了搬迁补偿款,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6、新郑市辛店镇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建有平房面积为98.24平方米。(2)、原告于2010年后新扩建平房98.24平方米并在平房上加盖了196.47平方米。(3)、原告新扩建平房98.24平方米并在平房上加盖了196.47平方米房屋未经鲁楼村民委员会同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建筑。(4)、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时,辛店镇鲁楼村民委员会派人参与,并对协议进行了鉴证。(5)、对原告的房屋按郑州人民政府和辛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6)、在签订《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时,已经向原告讲解了有关搬迁补偿政策,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7)、原告同意《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和附件《搬迁补偿登记表》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并签字认可。7、原告《诉状》一份,证明该《诉状》是在本案立案前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刘庭长在立案前调解时提供给被告的,原告认可在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升级改造,属新改扩建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德波及其父亲赵某甲均为新郑市辛店镇鲁楼村第七村民组村民。赵某甲在该村民组有住宅一处,并于1992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92-005302。原告赵德波弟兄三人,其排行第二。后经赵某甲主持为原告弟兄三人分家,上述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归原告赵德波所有,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田的上部。因被告开采计划需要,双方协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3月1日,原告赵德波与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制作搬迁补偿登记表一份,该表对原告的建筑物名称及结构(砖预平房一层、砖预平房二层等)、规格尺寸、数量、补偿单价(其中砖预平房一层98.24平方米为490元,砖预平房一层或砖预平房二层共294.71平方米为230元,196.47平方米为保温层,每平方米30元)、补偿金额(共计128020.04元)及房屋的其它特征(其中98.24平方米一半无粉顶,196.47平方米有保温层、无内粉)进行了描述或备注,原告并在该表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0日,原告赵德波与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补偿标准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392.95平方米,包括附属设施及搬家补助费,由被告补偿原告总金额128020.04元,双方签字后,待与地方政府签订总协议生效后,由被告将补偿款一次性转入辛店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双方并约定了今后无论政策有何变化,双方都以此协议为准,补偿款多不退,少不补。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并由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及辛店镇鲁楼村民委员会盖章鉴证。后被告按照双方的协议及搬迁补偿登记表上确认的补偿数额,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补偿款汇入了辛店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帐户,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128020.04元补偿款项。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砖混结构平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90元,砖混结构楼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简易棚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2012年3月13日,辛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关于赵家寨煤矿压煤村庄鲁楼村第五组及其他组和其他村农户新接建房屋的拆迁补偿会议”,双方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新接建房屋给予群众争取一定的经济补偿,确定在原平房新接建或新建的二层以上的不规整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同等结构进行分级别补偿(其中砖混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赵某乙的证明,认为其房屋系在原有的基础上于2010年10月份所扩建,时间在辛店镇人民政府公告之前,应不属新接建房屋。且其房屋属于楼房并要求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的楼房标准(每平方米600元)进行补偿,其楼上的顶层按简易棚的标准(每平方米120元)进行补偿。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房屋原来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面积为98.24平方米,按照上述文件标准每平方米为490元,其余294.71平方米为新接建房屋,应按照辛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的会议纪要上确定的标准(每平方米230元)进行补偿,其楼上顶层为保温层,应按每平方米30元进行补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差额137525.4元。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确认原告的房屋现为两层砖混结构(尺寸与原、被告搬迁补偿登记表上确定的一致),两层上面的顶层(为斜顶,南高北底)北边高约20厘米,南边高约160厘米,上顶为石棉瓦覆盖。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登记表、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辛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纪要、关于辛店镇鲁楼村七组78户房产搬迁补偿协议、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辛店镇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某乙的证明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德波与被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补偿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原告并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补偿标准,应判决被告支付其补偿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德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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