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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喜英与胡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63号 原告赵喜英,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胡金喜,男,1949年9月3日出生。 原告赵喜英诉被告胡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英到庭参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63号
原告赵喜英,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胡金喜,男,1949年9月3日出生。
原告赵喜英诉被告胡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喜英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借郜丰年1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别在2011年农历12月30日返还借款300元,于2012年3月18日返还借款500元。此后,被告拒不返还任何款项。郜丰年现已死亡并于2012年3月18日在新郑市殡仪馆火化,郜丰年无子女,赵喜英为其唯一继承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金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胡金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赵喜英之夫郜丰年借款15800元,并由被告胡金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郜丰年现金15800元胡金喜2010.1.1”。后被告胡金喜分两次返还借款800元,现仍有15000元借款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赵喜英与郜丰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郜喜英于2012年3月17日死亡,其无父母、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结婚证、被告户籍注销证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赵喜英之夫郜丰年借款158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胡金喜与郜丰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喜英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胡喜英已返还借款800元,余款15000元借款应予返还;郜丰年去世后,其债权由其继承人赵喜英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金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喜英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金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