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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年进、吕淑玲与冯二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薛年进,男,1934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吕淑玲,女,1942年6月3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二民,男,1971年7月22日,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薛年进,男,1934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吕淑玲,女,1942年6月3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二民,男,1971年7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年进、吕淑玲诉被告冯二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年进、吕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冯二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年进、吕淑玲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15分,薛年进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的冯二民驾驶的豫AM039P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薛年进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吕淑玲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二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M039P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24291.36元。
被告冯二民辩称,冯二民所有并驾驶的豫AM039P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薛年进、吕淑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冯二民愿意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查明豫AM039P轿车确实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对薛年进、吕淑玲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分配。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15分,薛年进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冯二民驾驶的豫AM039P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年进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吕淑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年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二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薛年进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颧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薛年进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1722.6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不适就诊,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患肢制动一个月、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1人,经X线检查骨折愈合后方可体力劳动。
事故发生后,吕淑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胸11椎体、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己诊断证明书均显示吕淑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56633.73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护理,低脂、低糖易消化饮食、继续应用胰岛素控制血糖、监测血糖水平、调整胰岛素剂量,不适随诊、1月后复诊。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薛年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249元。薛年进支付评估费120元。
2014年9月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吕淑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淑玲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吕淑玲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2014年10月1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薛年进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年进因交通事故左膝部损伤致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薛年进支付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60元。
另查明,1、薛年进、吕淑玲夫妇均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起跟随其儿子薛现超在新郑市丝绸厂家属楼2单元401号居住、生活。
2、豫AM039P轿车所有人为冯二民,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和庄镇崔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裴大户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薛年进、冯二民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薛年进、吕淑玲受伤均存在过错,冯二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薛年进、吕淑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薛年进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982.64元(含鉴定检查费26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薛年进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薛年进出院后加强营养酌定为15天,住院30天,共计45天,可计营养费为675元。(四)护理费:薛年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薛年进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30天,共计6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773.60元。(五)残疾赔偿金:薛年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和庄镇崔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裴大户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调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薛年进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1199.0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薛年进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薛年进驾驶的精通三轮摩托车作出的豫价车损(2014)新郑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的损失总值为2249元。(九)评估费为120元。(十)交通费:薛年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999.26元。
吕淑玲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7023.73元(含鉴定检查费39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吕淑玲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吕淑玲的伤情,本院对吕淑玲出院后加强营养酌定为30天,住院54天,共计84天,可计营养费为1260元。(四)护理费:吕淑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吕淑玲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54天,共计84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0979.28元。(五)残疾赔偿金:吕淑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和庄镇崔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裴大户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调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吕淑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8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5836.8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淑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吕淑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119.86元。
豫AM039P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薛年进、吕淑玲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薛年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5元,赔偿吕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薛年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372.62元,赔偿吕淑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516.1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薛年进车辆损失费2000元。薛年进、吕淑玲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2781.64元、52448.73元,冯二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3834.49元、15734.62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年进各项损失共计22217.62元;赔偿原告吕淑玲各项损失共计6367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二民应当赔偿原告薛年进各项损失共计3834.49元元;赔偿原告吕淑玲各项损失共157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年进、吕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3056元,由原告薛年进、吕淑玲负担463元,由被告冯二民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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