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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东与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贾晓东,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雷,男,1983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贾晓东,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雷,男,1983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岑,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贾晓东诉被告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杨雷,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晓东诉称,2014年02月07日17时30分,被告杨雷驾驶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环寨桥南处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乘车人贾晓东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晓东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雷作为侵权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R9616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95.31元。
被告杨雷辩称,杨雷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贾晓东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杨雷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贾晓东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贾晓东垫付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贾晓东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杨雷是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7时30分,杨雷驾驶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连环寨桥南处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贾晓东、李炳哲、闫林、赵贺祥、赵英菊、齐新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雷承担全部责任,贾晓东、李炳哲、闫林、赵贺祥、赵英菊、齐新亮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贾晓东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561.4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及时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2月8日,贾晓东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贾晓东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534.68元。出院医嘱为:双肩“8”字绷带继续固定、禁止右上肢持重,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贾晓东先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938.54元。
另查明,1、贾晓东系郑州文达印刷公司职工、城镇居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4787.33元/月。
2、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杨雷系该公司雇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贾晓东垫付医疗费1561.40元,支付贾晓东现金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456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纳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于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雷对事故的发生及贾晓东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杨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杨雷给贾晓东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虽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事故发生时,贾晓东系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受害人,故贾晓东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虽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贾晓东作为受害人,在本案中直接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贾晓东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034.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贾晓东出院后的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18天,共计33天,可计营养费为495元。(四)误工费:贾晓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郑州文达印刷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4787.33元/月。贾晓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08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贾晓东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14361.99元。(五)护理费:贾晓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32.08元。(六)交通费:贾晓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063.69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雷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贾晓东的赔偿款4561.4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贾晓东各项损失共计2450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晓东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贾晓东负担161元,由被告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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