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54号 原告赵书枝,男,193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进,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书枝诉被告李文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告李文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枝诉称,2013年11月2日17时,被告李文进驾驶豫A5HZ08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大酒店对面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文进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进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214.11元。 被告李文进辩称,李文进所有的豫A5HZ0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李文进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文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法庭对保险单及驾驶证、行车证核实确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案件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2日17时40分,李文进驾驶豫A5HZ08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金龙大酒店对面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赵书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书枝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进承担全部责任,赵书枝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书枝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32.80元,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撕裂伤、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肺挫裂伤)、腹部闭合伤(肝脾挫裂伤)、全身多处重度软组织擦伤及皮下积血,共支付医疗费44559.1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月3日,赵书枝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8元。 2014年1月3日,赵书枝以“车祸2月后,右侧肢体活动不灵伴头痛,头晕3天”为主诉再次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并在该院行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长期医嘱单记载赵书枝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3565.9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月21日,赵书枝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14.70元。 2014年3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书枝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书枝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赵书枝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 另查明,1、赵书枝系城镇居民。 2、豫A5HZ0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文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李文进已支付赵书枝赔偿款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新郑市龙湖镇小桥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及转户花名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文进对事故的发生及赵书枝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文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书枝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赵书枝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9340.61元,赵书枝要求对其医疗费按照79524.61元(含鉴定检查费)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赵书枝存在挂床现象,并对赵书枝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赵书枝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35天,共计50天,可计营养费为750元。(四)护理费:赵书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69.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住院35天,可计护理费为2432.50元。(五)残疾赔偿金:赵书枝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赵书枝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赵书枝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11199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书枝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赵书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056.11元。 豫A5HZ0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书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书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031.50元,不足部分为72024.61元。 豫A5HZ0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书枝各项损失共计71324.61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李文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文进已支付赵书枝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5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赔偿赵书枝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文进。鉴于赵书枝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李文进足额赔偿,李文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书枝各项损失共计8405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文进保险金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书枝要求被告李文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书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李文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