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苗雷振,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王月霞,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苗雷振诉被告王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雷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雷振诉称,2012年2月14日,王月霞向苗雷振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由王某某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条》。经催要,王月霞于2012年11月15日返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苗雷振请求判令王月霞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月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王月霞向苗雷振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苗雷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期半年,借款人王月霞,担保人王某某”。在该《借条》上面还记载“每月还利息3000元、此欠条延期3个月”等内容。 另查明,1、王月霞向苗雷振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19日,并于同年11月15日返还借款50000元。2、在庭审中,苗雷振明确利息按月息1.5分,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月霞向苗雷振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条》及在借款人后面签名时,王月霞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由此可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在借款到期后,王月霞仅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9日,故苗雷振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150000元及支付2012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王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月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雷振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80元,由被告王月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