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99号 原告苗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世民,男,1969年2月3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冬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5月16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不是很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外出,长年不在家,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 被告贾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冬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5月16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因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存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等问题。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漠视自己的婚姻,视为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晓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