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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与马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9年8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2007年7月19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春霞,女,1973年9月7日出生。系王某某、王某甲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9年8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2007年7月19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春霞,女,1973年9月7日出生。系王某某、王某甲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新明,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马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马新民向二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0日,二原告父亲因病去世,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二原告作为王明贤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马新明借二原告父亲王明贤现金1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新明,借款日期:2012年8月5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偿还,二原告作为债权人王明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债权。
另查明,1、王明贤,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南街238号,系王某某、王某甲之父。2010年6月9日,王明贤与冯春霞登记离婚。2014年6月10日,王明贤因病死亡。王明贤的父母均先于王明贤死亡。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新郑市郭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马新明向王明贤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王明贤与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二原告作为王明贤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明贤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明贤与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新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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