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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11号 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锋亮,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锋亮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11号
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锋亮,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陈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争议的解决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3月18日止,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96313.3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欠混凝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96313.3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陈锋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锋亮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陈锋亮混凝土,双方对各自职责、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供应,该工地混凝土浇筑完毕(约500立方米),15日内陈锋亮向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有混凝土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按约定履行,至2012年3月18日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把全部的混凝土供应完毕。2012年4月6日,经结算,陈锋亮欠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6313.39元,陈锋亮在结算单上签名。该款经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未还,陈锋亮于2012年11月15日给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96313.39元(玖万陆千叁百壹拾叁元整)11月19号下午以前归还陈锋亮2012年11月15日”。陈锋亮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未还款,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陈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2012年3月5日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锋亮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供应陈锋亮混凝土,双方也已进行了结算,陈锋亮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陈锋亮支付货款96313.39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锋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6313.39元,并应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5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陈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