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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79号 原告河南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祥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巍巍,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河南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79号
原告河南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祥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巍巍,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河南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辉煌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富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富辉煌诉称,2014年3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A0733M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处时与一辆豫A127FS北京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A0733M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原告对该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抢险施救费1300元、车辆评估拆装工时费700元、事故车辆停车场费用400元、车辆损失费6740元等共计914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合富辉煌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0733M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交纳交强险保险费7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包括以下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8座)、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5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交纳商业险保险费3616.07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28日18时0分,申巍巍驾驶豫A0733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席XX驾驶的豫A127FS北京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巍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席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合富公司对豫A0733M号轿车进行维修,合富公司支付车辆抢险施救费1300元、拆装工时费700元、事故车辆停车场停车费40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172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0733M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67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险施救费票据、拆装工时费票据、事故车辆停车场停车费票据、郑宏价估鉴(2014)1172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富辉煌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合富辉煌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和商业险保险费。原告的豫A0733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30000元,且商业险中明确载明“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同时原告要求的抢险施救费、拆装工时费、事故车辆停车场停车费和车损价值合计金额914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合富辉煌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车辆抢险施救费1300元、车辆评估拆装工时费700元、事故车辆停车场费用400元、车辆损失费6740元共计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